昌吉回族自治州水族维护(昌吉市水族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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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向城乡自来水厂、供水单位提供原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向水塔、蓄水池等简易供水设施提供原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水源主要包括河流、水库和湖泊等,地下水水源主要包括井水和泉水等。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环境质量负责。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行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规划、卫生、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乡(镇)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对农村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制定自治州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作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本行政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当征询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且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流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满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第三章 水源保护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四)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造成地下水质下降;
(五)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六)建立墓地;
(七)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昌吉州水资源管理中心单位属什么性质
副县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根据查询昌吉回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中心官网显示,昌吉州水资源管理中心(昌吉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为副县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21名,实有人数34名。昌吉州水资源管理中心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宗旨和业务范围是水资源管理、检测的技术服务、水资源水质监测、检测、地下水动态监测及信息资源服务。
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经济社会与自然生态相协调、发展需求与资源支撑力和环境承载力相适应的方针,实行环保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施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五条 开发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具体落实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
其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职能。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与吉木萨尔县、奇台县、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区域联动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宜,建立生态风险防范和环境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共同做好区域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 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收支预算予以保障。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规划,并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开发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禁止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项目。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之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并采取下列措施,对工业废物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一)推行以煤矸石、粉煤灰等为填料的采煤沉降区回填技术应用;
(二)以煤矸石、粉煤灰、电石渣、炉渣等为原料,制造蒸压砖、烧结砖、水泥、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路基材料;
(三)利用脱硫石膏生产建筑石膏、纸面石膏等;
(四)其他资源化利用措施。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土壤、水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地面沉降、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以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运输结构调整和空间布局调整为重点,深化采煤、燃煤、煤化工、机动车、扬尘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矿山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完善生态管理机制,落实企业生态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保障生态安全。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组织建立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及其开发利用负面清单,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水资源,充分利用中水、微咸水、苦咸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生态功能,并实行下列节水和废水处理措施:
(一)制定行业节水标准,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设施;
(二)分类制定和实施重点行业生产用水定额标准;
(三)对高浓度含盐工业废水采取深度处理、集中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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