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鱼缸维护(呼市鱼缸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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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博斯腾湖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博斯腾湖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铁门关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博斯腾湖水环境质量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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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
- 2、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
-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处置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工程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机制,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四)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当入户检查,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单位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两次,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博斯腾湖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博斯腾湖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是指博斯腾湖、湖滨沼泽地、汇入博斯腾湖各河流水系等地表水和地下水组成的水生态环境。第三条 在博斯腾湖周边县及焉耆垦区团(镇)区域(以下简称博斯腾湖周边区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博斯腾湖周边县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自治州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铁门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博斯腾湖周边焉耆垦区团(镇)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铁门关市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铁门关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博斯腾湖水环境质量情况,依法接受监督。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动机制,组织铁门关市、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县人民政府、团(镇)及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博斯腾湖及入湖水体不受污染。第八条 州、县、乡(镇)、铁门关市人民政府、焉耆垦区团(镇)应当落实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博斯腾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根据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博斯腾湖大湖区水体最低预警水位为1045.50米。在满足防洪要求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水资源配置与调度,维持合理水位。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人员流动相对密集的湖岸场所(大河口和扬水站区域)设立水位变化动态监测结果的显著标志标识,实时公开公示水位。第十一条 自治州、铁门关市、博斯腾湖周边各级人民政府、焉耆垦区团(镇)应当采取保护和治理措施,维护和改善博斯腾湖水环境,使汇入博斯腾湖的各河流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博斯腾湖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第十二条 博斯腾湖周边县人民政府、焉耆垦区团(镇)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和修复长效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第十三条 自治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博斯腾湖及入湖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报告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博斯腾湖及入湖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第十四条 自治州和铁门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建立覆盖全流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消耗总量与消耗强度双控制度。第十五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黄水沟上游用水管理和科学调度,增加黄水沟入湖基流,促进博斯腾湖水体循环,改善水质。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调度开都河宝浪苏木闸东、西支水量分配,防止开都河宝浪苏木闸东支断流。第十六条 博斯腾湖周边区域应当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节约用水。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第十七条 禁止在博斯腾湖及入湖河道(渠)设置排污口。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博斯腾湖及入湖河道(渠)排放水污染物。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自治州尉犁县、轮台县行政区域内。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为国家所有。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管理和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相协调。保护区要坚持保护为主、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防止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保护区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依法管理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拯救、繁殖珍稀、濒危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依法办理进入保护区手续,负责对进入保护区人员的管理;
(六)建立科普示范基地,组织开展教育、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等活动;
(七)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毁坏。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自治州财政预算。第九条 保护区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等活动;
(三)在保护区建立机构、修筑设施、占用林地的,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重大建设项目应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同时,编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并制订恢复补救方案和经济补偿措施;
(四)在保护区进行勘探开采活动,必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经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五)禁止向保护区内及对保护区有影响的外围违法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将任何外来有害物种引入到保护区。第十条 自治州环保、国土资源、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保护区的有关工作。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补植苗木、植被恢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的各类案件,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和谐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发展,加强民族团结、平安和谐社区建设。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性文本。
发改、公安、应急、城市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物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执行机构选举、业主委员会换届等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可以依托居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负责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的问题。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和完善诚信物业、智慧物业信息平台。第二章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执行机构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第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书房的上方;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侵害业主共同利益;
(五)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
(六)违反有关规定出租房屋;
(七)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损毁树木、绿地或者在公共场地种植蔬菜等;
(九)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十)擅自占用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十一)任意弃置垃圾、高空抛物、排放污水、抛掷杂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
(十二)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十三)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十四)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外涂写、刻画和悬挂、张贴物品;
(十五)擅自架设电线、电缆等;
(十六)擅自在道路、单元门厅、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对物业自行管理。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向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制止妨害物业管理或者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四)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五)对业主装饰装修合同的主要事项进行核查,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七)定期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八)做好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九)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十)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工作;
(十一)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对在道路、单元门厅、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刻画、涂写、污损墙壁的,应当及时检查、清理并恢复原貌;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不断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巩固祖国统一,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保证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贯彻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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