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迪庆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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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6修订)
- 2、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 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 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9修订)
- 5、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6、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位于滇、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云南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自治州内还居住着傈僳族、纳西族、汉族、白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香格里拉县、德钦县和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香格里拉县。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参照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进依法治州,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倡导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在外藏胞、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拥军优属,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和支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加快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位于云南省西北部滇、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云南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自治州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纳西族、白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中甸县、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中甸县中心镇。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参照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生产力水平,在国家帮助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地方。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自治机关要加强人民武装力量的建设。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科技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有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该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自治机关帮助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构建平安和谐迪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自治州是以藏族为主体的多民族聚居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各民族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各民族相互离不开的原则,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调处各类民族矛盾纠纷;
(五)开展民族团结调查研究工作;
(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工作,组织协调重大民族节日活动。
州、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应当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尊重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和实施民族歧视、民族侮辱的言行;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国统一的信息。第八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推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厂矿、进社区、进村寨、进寺院、进教堂,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民族团结意识。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民族间的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相互了解、相互学习、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增强民族团结。第十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推进民族团结和谐乡村、和谐社区、和谐单位建设。第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着力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制定和完善保障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法规和村规民约,依法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第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各民族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各民族劳动者素质。州内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民族都应当配备1名以上干部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第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发展特色经济,培育优势产业,改善各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第十四条 自治州着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民族团结教育,推行“双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促进城乡基础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州应当继承和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重视科普宣传,加强民族文化馆、民族文化广场等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大力开展各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做好民族传统文化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使各民族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不断改善和提高各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完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维护资源地各民族群众的切身利益,改善人居环境。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增进各族各界间的团结和睦。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长效机制,认真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考核评价办法,实行定期考核,加强监督检查。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自治州的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境内,总面积282106公顷,其地理坐标位于北纬27°24′-28°36′,东经98°55′-99°24′之间,东以金沙江为界,西至巴迪乡结义村克姆统,北起德钦县巴杂丫口,南止塔城镇海尼村子里底,其具体范围界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范围开展确界工作,标明区界。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第五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以人为本、永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等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八条 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专业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对保护区内的生产、旅游等活动进行管理;
(四)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的监测和调查,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的科学研究,并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六)参与国内外自然保护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第九条 自治州的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德钦县、维西县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保护区按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界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功能区开展确界工作,标明功能区界。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机构批准,并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机构。第十二条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保护区内损坏公共设施,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界桩等标识;乱扔乱丢垃圾、废弃物;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等活动。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内的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沼气、液化气、电等能源,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扶持保护区内的居民不断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内天然草场的保护,科学引导,规范管理畜牧业生产活动,促进天然草场资源持续发展。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积极推广野生植物人工种植技术,增加当地群众的经济收入,促进自然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引入外来物种。确需引入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管理机构同意,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对农作物造成损失和人畜伤害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坝塘、水窖、水池中的水,归家庭、个人及合作人使用。第四条 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的原则,科学统筹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节约、开发、利用和水害的防治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水资源管理措施;
(四)负责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五)依法征收相关规费;
(六)调处水事纠纷;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牧、交通运输、卫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劝阻、制止的权利。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十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并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进行保护。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建立水量、水质、水位和生态流量相结合的控制指标监测体系和考核制度体系。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异常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资源开发项目河段实行流量监控制度。水资源开发项目下游河道生态流量,不得低于河流多年平均流量的10%。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制度,科学划定保护区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危害、污染水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设置排污口、化粪池等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
(三)擅自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四)探矿、采矿、挖砂、采石、取土;
(五)实施水葬或者其他丧葬;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垃圾等废弃物;
(八)放牧、屠宰畜禽,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九)放养水生物种;
(十)钓鱼;
(十一)其它可能造成污染的活动或者行为。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逐步减少居住人口。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确需开采、使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
探矿、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源减少或者枯竭、地面塌陷的,探矿、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自治州的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境内,总面积281640公顷,其地理座标位于北纬27°24′-28°36′,东经98°57′-99°25′之间,东以金沙江为界,西至维西县巴迪乡的乍尼拉,北起德钦县巴杂丫口,南止维西县攀天阁的南山村,其四至界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界桩,并向社会公告。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等行为都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云南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专业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对保护区内的生产、旅游、经营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的监测和调查,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的科学研究,并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六)参与国内外自然保护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财政、科技、农牧、林业、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德钦县、维西县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保护区按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界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云南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予以公告。第十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经批准可以建设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的野外观测站、巡护小道、森林防火等设施。实验区经批准可以建设与保护管理和开发相关的交通、旅游等设施。
实验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体现地方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第十一条 实验区内的项目建设和开发,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以及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影视拍摄和捕捉、采集野生动物植物制作标本等活动的,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第十三条 在实验区从事经营性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接受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内的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沼气、液化气、电等能源,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扶持保护区内的农村居民不断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保护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等自用木材实行限额采伐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在实验区的集体林内采伐。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探(采)矿;
(二)擅自砍伐林木和猎捕野生动物;
(三)擅自开山炸石、挖沙取土;
(四)乱占林地,擅自烧荒、垦荒;
(五)擅自采集野生生物种子和收购竹木、藤条、药材、花卉等;
(六)损坏公共设施,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界桩等标识;
(七)乱扔乱丢垃圾、废弃物;
(八)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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