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赛里木湖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赛里木湖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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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族维护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博尔塔拉水利局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祥龙鱼场哦,现在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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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赛里木湖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赛里木湖生态环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族维护,科学利用自然资源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族维护,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族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赛里木湖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其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第三条 在赛里木湖保护范围内从事保护、规划、建设、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赛里木湖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全面监督,实现区域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要求,建立健全赛里木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赛里木湖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科技应用,维护赛里木湖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系统。
鼓励引入多元化资金以多种形式参与赛里木湖的保护和建设。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赛里木湖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赛里木湖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的投入。
发改、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赛里木湖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赛里木湖管理机构)是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赛里木湖的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保护和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赛里木湖景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二)建设、维护、管理赛里木湖基础设施,改善游览条件,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和服务;
(三)规范、管理和监督赛里木湖内的旅游活动、商业特许经营和一般经营活动;
(四)根据赛里木湖生态环境承载力合理确定游客规模;
(五)组织开展赛里木湖历史文化、地域文化的传承整理、挖掘工作,做好保护赛里木湖自然资源、人文景观的宣传;
(六)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七) 完成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赛里木湖保护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责制。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赛里木湖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第十条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在赛里木湖范围内进行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赛里木湖总体规划、控制性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第十一条 赛里木湖保护按照其范围内自然资源分布状况、不同类型保护对象的价值以及环境敏感性,划定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重要控制地段,实行分级保护与分类保护,具体范围和经纬度界线以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为准。第十二条 赛里木湖特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人工设施,除特定区域外不得开展游览活动。第十三条 赛里木湖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在观赏区域内设置步行道、自行车道和马道外,不得建设其他与自然风景保护无关的设施,不得设置住宿场馆。第十四条 赛里木湖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可以适度进行放牧,建设与景区相适应的人文景观。禁止实施不符合土地利用类型和超使用强度的项目。
赛里木湖重要保护控制地段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不得对赛里木湖景区范围内的自然环境、景观造成破坏。第十五条 赛里木湖范围内的天然林、人工林全部划定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依法进行保护。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州林业和草原行政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对成片天然林、人工林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与界线,设立保护标志,加强森林防火及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十六条 赛里木湖范围内的天然草原为国家所有,由县(市)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由赛里木湖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
依法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赛里木湖景区功能区划规定,严格按照载畜量标准使用草原。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新疆北鲵栖息地自然生态平衡,拯救新疆北鲵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北鲵保护区)建设、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北鲵保护区,是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境内,面积694.5公顷,东经80°26′-80°34′、北纬44°50′-44°57′。其中以乌斯图别格怎(原苏鲁别珍)的库得更布鲁格为中心的新疆北鲵栖息地核心区界标以内100公顷为核心区,以核心区界标向周边辐射394.5公顷为缓冲区,缓冲区以外的周边200公顷为实验区。
在查干赛、德木克等新疆北鲵栖息地设立保护点。以上保护点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面积。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新疆北鲵,属两栖纲,有尾目,小鲵科,是新疆唯一的有尾两栖珍稀、濒危物种。是自治区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鲵保护区及保护点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北鲵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适时听取温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鲵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工作汇报,对北鲵保护区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发展、合理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鲵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新疆北鲵的名称、图形进行知识产权的开发。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北鲵保护区业务工作的监督、指导。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具体承担北鲵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国土资源、畜牧兽医、水利、旅游、工商、公安、边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州的有关规定;
(二)调查新疆北鲵繁衍及其栖息地情况,分析自然环境等因素对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影响,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北鲵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开展对保护新疆北鲵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对没收、误捕、受伤的新疆北鲵进行接收、救护、放回栖息地等工作;
(七)依法管理参观、旅游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二条 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应当按照新疆北鲵的分布情况,设立北鲵保护区界标,并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置标识牌,架设围栏。第十三条 北鲵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和新疆北鲵栖息地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
为减缓外界对核心区的干扰,在核心区外围划定为缓冲区。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为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有效结合的途径,在缓冲区外围划定为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等活动。
在北鲵保护区外围建立保护地带,主要对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起增强、协调、补充作用。第十四条 在北鲵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在北鲵保护区缓冲区,需要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应当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温泉县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第十六条 在北鲵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博尔塔拉河流域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内绿色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博尔塔拉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博尔塔拉河流域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博尔塔拉河流域内地下水资源及湿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博尔塔拉河流域(以下简称博河流域),是指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源于阿拉套山和别珍套山汇合处的洪林达坂,流入艾比湖的博尔塔拉河干流和注入博尔塔拉河干流的鄂托克赛尔河、大库斯台河、阿尔夏提河、哈日图热格河、保尔德河、大河沿子河等支流的集水区。第四条 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科学规划、自然恢复,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统筹、部门主管、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机制,实行兵地一体、统一管理。第五条 自治州建立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以及博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博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州(师)、县(市、团)、乡(镇)、村(连)河(湖)长制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七条 鼓励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博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兵团第五师,下同)应当加强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营造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博河流域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博河流域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并及时处理举报事项。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编制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博河流域各类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设置保护标志、标牌和界桩。第十四条 在博河流域内从事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服从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博尔塔拉河来水总量,依据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红线,制定水量总体分配方案,依法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十六条 博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总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增加生态用水。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冰封期、平水期、汛期来水量,科学确定博河流域干、支流的生态流量,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基本流量,保证生态用水需求。第十八条 博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实时监控。严格落实博河流域各控制断面的下泄生态流量,保证最小下泄生态流量,维护生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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