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族维护(阿坝州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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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当地农牧民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自然灾害防治,也可以作价入股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族维护;资源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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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族维护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族维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构建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辖区内的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有着紧密关联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第三条 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和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体育和旅游、审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自治州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和资源补偿制度,设立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专项资金。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当地农牧民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自然灾害防治,也可以作价入股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族维护;资源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变化情势的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公告。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入、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编制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可以根据实际设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各类规划应当与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展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与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都有依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制止的权利。对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净化环境、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黄河上游及岷江、涪江、嘉陵江、大渡河河源设为水源涵养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族维护;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
江河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抚育、森林管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严禁乱砍滥伐和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防沙治沙工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严禁乱挖滥采、毁坏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采取科学利用和保护措施。严禁擅自侵占和毁坏绿地。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平衡,促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在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利用和开发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保护环境,确保出境水质达标。第五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规划、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逐步完善节水措施,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保护第七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及跨县的江河、湖泊的区域、流域规划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综合规划应服从州级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涵养保护、节约、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自治州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和水源地的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好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向水源源头和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湖泊、塘堰、水库等水域排污,防止水体污染,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规定预留生态水,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水体污染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分别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直接从自治州辖区内的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凡实行计量取水的必须安装计量设施。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能动工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完工,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按程序取得正式的取水许可证。
对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取用水或者禁止取用水。
下列五种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社会事业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散养、圈养畜禽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应急取用水的。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的或人工的具有生态调节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沼泽、泥炭地、湿草甸、冰川和水库等常年或季节性水域和水源涵养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一般湿地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湿地保护与管理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发展改革、水利、农业、畜牧兽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重要性把湿地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区域。成立湿地评审委员会,进行科学评价,提出核心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区域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公布的湿地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按规定设立管理机构: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五)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它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积极争取湿地保护项目,采取“围堵还湿、引水保湿、限牧保湿、治沙保湿、种草养湿”等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修复。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必须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可控水位重要湿地的合理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合理水位。第十二条 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进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实施退牧保湿,进行轮牧、限牧、休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二)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三)推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相关社会保障体系;
(四)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农牧民进行适度生态移民,并做好安置以及产业培育,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第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湿地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湿地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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