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迪庆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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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构建平安和谐迪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自治州是以藏族为主体的多民族聚居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各民族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应当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尊重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考核评价办法,实行定期考核,加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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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构建平安和谐迪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自治州是以藏族为主体的多民族聚居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各民族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各民族相互离不开的原则,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调处各类民族矛盾纠纷;
(五)开展民族团结调查研究工作;
(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工作,组织协调重大民族节日活动。
州、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应当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尊重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和实施民族歧视、民族侮辱的言行;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国统一的信息。第八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推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厂矿、进社区、进村寨、进寺院、进教堂,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民族团结意识。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民族间的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相互了解、相互学习、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增强民族团结。第十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推进民族团结和谐乡村、和谐社区、和谐单位建设。第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着力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制定和完善保障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法规和村规民约,依法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第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各民族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各民族劳动者素质。州内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民族都应当配备1名以上干部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第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发展特色经济,培育优势产业,改善各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第十四条 自治州着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民族团结教育,推行“双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促进城乡基础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州应当继承和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重视科普宣传,加强民族文化馆、民族文化广场等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大力开展各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做好民族传统文化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使各民族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不断改善和提高各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完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维护资源地各民族群众的切身利益,改善人居环境。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增进各族各界间的团结和睦。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长效机制,认真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考核评价办法,实行定期考核,加强监督检查。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位于云南省西北部滇、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云南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自治州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纳西族、白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中甸县、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中甸县中心镇。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参照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生产力水平,在国家帮助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地方。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自治机关要加强人民武装力量的建设。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科技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有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该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自治机关帮助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位于滇、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云南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自治州内还居住着傈僳族、纳西族、汉族、白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香格里拉县、德钦县和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香格里拉县。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参照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进依法治州,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倡导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在外藏胞、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拥军优属,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和支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加快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坝塘、水窖、水池中的水,归家庭、个人及合作人使用。第四条 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的原则,科学统筹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节约、开发、利用和水害的防治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水资源管理措施;
(四)负责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五)依法征收相关规费;
(六)调处水事纠纷;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牧、交通运输、卫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劝阻、制止的权利。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十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并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进行保护。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建立水量、水质、水位和生态流量相结合的控制指标监测体系和考核制度体系。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异常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资源开发项目河段实行流量监控制度。水资源开发项目下游河道生态流量,不得低于河流多年平均流量的10%。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制度,科学划定保护区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危害、污染水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设置排污口、化粪池等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
(三)擅自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四)探矿、采矿、挖砂、采石、取土;
(五)实施水葬或者其他丧葬;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垃圾等废弃物;
(八)放牧、屠宰畜禽,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九)放养水生物种;
(十)钓鱼;
(十一)其它可能造成污染的活动或者行为。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逐步减少居住人口。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确需开采、使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
探矿、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源减少或者枯竭、地面塌陷的,探矿、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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