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水族维护(大理白族自治州水族维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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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治州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保护治理和综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的计划,使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机构对洱海进行统一管理。第二章 保护治理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强对洱海生态环境、水资源、生物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治理。造成洱海自然资源破坏和水污染的单位及个人负有整治和改善的责任。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
本文目录一览:
- 1、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 2、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 3、大理白族自治州有多少个少数民族。
- 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海西保护条例
- 5、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订)
- 6、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湖泊、沼泽、湿草甸、主要入湖河流源头和入湖河口等自然的或者人工形成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区域。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湿地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湿地管理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协调机制。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务、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管理的需要,在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编制湿地生物多样性名录,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和湿地档案;
(三)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四)对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设置湿地管理范围的界桩、界标;
(六)指导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人工湿地,并采取退耕还湿、退塘还湿、疏浚清淤等措施,对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修复。第三章 湿地保护第十二条 湿地按生态功能及区域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下列湿地为重要湿地:洱海湿地,鹤庆县草海湿地(中海、南海、北海),剑川县剑湖湿地,洱源县西湖、茈碧湖、海西海湿地,云龙县天池湿地,宾川县上沧海湿地,以及其他经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湿地。
其他湿地为一般湿地。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是指湿地的核心区域,保护范围是指管理范围以外需要保护的区域。第十四条 重要湿地的管理范围:
(一)洱海湿地按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执行;
(二)鹤庆县草海湿地为海拔2194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剑川县剑湖湿地为海拔21881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洱源县西湖湿地为海拔19678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洱源县茈碧湖湿地为海拔20563米范围内的区域;
(六)洱源县海西海湿地为海拔213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七)云龙县天池湿地为海拔2561米范围内的区域;
(八)宾川县上沧海湿地为海拔18302米范围内的区域。
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湿地保护规划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设立标识。第十五条 一般湿地的具体名录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
一般湿地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一般湿地申报为重要湿地,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并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社会主义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洱海最高水位1974米(海防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海区,以及西洱河节制闸到一级电站进水口的河道,属洱海管理的范围。
罗坪山、标山、马鞍山、点苍山、旗鼓山、后山等洱海流域的山脉为洱海水源保护区。第三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它的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必须统筹考虑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加强科学研究,防止对资源因过度利用而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维护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要树立全局观念,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目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在自治州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保护治理和综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的计划,使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机构对洱海进行统一管理。洱海周围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乡、镇、村、社,各族人民都有责任保护洱海资源和生态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洱海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保护治理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强对洱海生态环境、水资源、生物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治理。造成洱海自然资源破坏和水污染的单位及个人负有整治和改善的责任。第六条 为确保洱海地区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乡生活用水及水产、航运、旅游等事业的全面发展,维护洱海广大海区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必须严格控制洱海水位。最低运行水位为1971米,最高蓄水位为1974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此正常水位范围内进行。
控制洱海水位各出水口的节制闸,由洱海管理局统一管理。第七条 严禁在洱海界桩以内建房、围海造田、筑坝和兴建其它建筑物与构筑物。第八条 洱海水源主要山脉的森林,有关县、市、乡、镇、村、社都要认真保护,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严防山林火灾;荒山秃岭,要按山林权属负责造林绿化,提高植被覆盖率;加强水土流失治理,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改善海域环境。第九条 恢复、改善洱海自然景观。距离界桩以内五米、界桩以外十五米的岸滩,为洱海环海林带,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林业、风景园林部门统一进行规划,加快营造。各有关县、市、乡、镇政府将绿化任务分地段划到村、社,采取义务植树,村社管护或直接划到农户进行绿化和管护。界桩以内的,可委托村社或个人代管;界桩以外的岸滩,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在不影响景观的前提下,由林业部门指导对个人所造林木进行修枝打杈、合理间伐、更新。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在规定期限内不积极绿化造林的,要征收荒芜费。
注入洱海的主要河道的水源林、防护林,由当地林业、水利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第十条 为防止和减少流沙充填洱海,对注入洱海的河道,由大理市、洱源县分别进行治理。洱海沿岸入海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县、市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治理。第十一条 严格禁止在洱海周围和水源附近新建、扩建、改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厂矿、企业。原建成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标准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水污染治理要求的应当强制实行关、停、并、转、迁。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其它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经环保部门审批、检验,符合规定后方可建设和使用。第十二条 保护洱海水域水质的良好状态,防止水体受到污染,禁止直接或间接地向洱海水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严禁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的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海滨地下。
禁止向注入洱海的河流沟道和海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畜禽尸体和其它废弃物。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不准排入海内。凡有跑、冒、滴、漏油污的船舶,不准在洱海水面航行作业。第十三条 保护洱海周围的农业生态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洱海周围使用农药,应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提高农药、化肥施用技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田作物和水体的污染。减少农业氮、磷流失入海对洱海营养化的影响。
大理白族自治州有多少个少数民族。
大理白族自治州,是一个以白族为主的多民族地区。境内居住有彝族、白族、傣族、壮族、苗族、回族、傈僳族、拉祜族、佤族、纳西族、瑶族、藏族、景颇族、布朗族、布依族、阿昌族、哈尼族、锡伯族、普米族、蒙古族、怒族、基诺族、德昂族、水族、满族、独龙族等民族。云南白族有140多万人,80%居住在大理白族自治州。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海西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洱海海西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洱海海西(以下简称海西)是指大理市辖区内洱海以西、苍山以东的坝子。其保护范围东起洱海西岸界桩,西至苍山东坡海拔2200米以下,南起阳南溪南岸30米,北至罗时江入海口迤西一线。
保护对象是以基本农田、村镇建筑风貌、苍山十八溪和交通干道视廊等为重点的海西田园风光。第三条 在海西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海西保护坚持保护第一、科学规划、突出特色、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西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海西保护工作,制定保护规划,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
大理市人民政府的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城管、交通运输、林业、文化、民族宗教、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西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海西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西的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实施海西保护规划;
(三)制定海西保护的具体措施;
(四)做好海西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海西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同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海西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海西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严格规范村庄建设管理,加强苍山十八溪和交通干道视廊保护治理。
在限制建设区,严格控制项目准入,除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外,可以适度布局特色客栈、五星级以上酒店等旅游接待设施,以及康体养生、休闲度假等旅游服务项目。第九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海西保护范围内划定不少于10万亩的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定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海西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坡、荒地和未利用土地应当纳入保护规划,合理利用。第十条 在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
(二)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含磷洗涤品及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等有害物质;
(四)堆放废弃物、倾倒垃圾;
(五)闲置、荒芜农田(地)。第十一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西土地利用变化、农田保护、村庄建设动态监测管理系统,对海西农田变化、房屋建设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二条 大理市、海西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加强住宅用地管理,严格执行用地标准。
住宅用地实行一户一宗、退旧批新。科学实施旧村改造,加大统筹整合力度,鼓励村民优先利用村内闲置住宅用地,按照规划引导村庄建设有序发展。第十三条 海西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超过三层或者总高度超过12米,以及不具有当地民族传统风格的建筑;确需建设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海西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建设应当突出以白族民居为主的建筑风格,村内道路、供排水系统、绿化亮化等基础设施建设严格按照规划执行。
海西保护范围内村庄规划区外的农户应当逐步迁入规划区内。第十五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苍山十八溪的保护治理进行专项规划,将十八溪堤岸两侧各30米作为道路和生态景观用地,按照防洪减灾、截污治污、水质净化、堤岸道路、生态景观、旅游休闲等需要,综合治理,建设特色生态廊道。第十六条 苍山十八溪及其堤岸两侧各30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采石;
(三)堆放废弃物、倾倒垃圾;
(四)擅自砍伐树木、毁坏花草;
(五)擅自截流引水。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大理白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大理白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是白族实行区域自治大理白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回族、傈僳族、苗族、纳西族、阿昌族、傣族、壮族、藏族、布朗族、拉祜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大理市、祥云县、宾川县、弥渡县、永平县、云龙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行使自治权和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大理市。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区位、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等优势,加速农业产业化、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大力发展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州进程。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县(市)、乡(镇)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完善社区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危害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公民道德教育。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自治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白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回族、傈僳族、苗族、纳西族、傣族、藏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大理市、祥云县、宾川县、弥渡县、永平县、云龙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大理市。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本州地处滇西交通枢纽,自然资源丰富,有大理历史文化名城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优势,积极开发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建设坝区的同时,采取特殊政策,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努力帮助山区各族人民脱贫致富。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自治州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敬老尊贤、团结互助和勇于革命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人民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自治县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照顾自治州内各县、市的特点和需要。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家属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白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白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白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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