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族维护(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族维护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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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内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章 保护与监督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予以公告。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划5米至10米的区域。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河道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本文目录一览:
- 1、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
- 2、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2008修订)
- 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订)
- 4、云南有几个民族
- 5、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普者黑景区保护管理条例(2015修订)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内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蓄滞洪区。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河道的自然属性,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完善河道分级管理制度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处理好保护与利用、兴利与除害、流域与区域、当前与长远的关系。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的保护与监督、规划与建设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审批、验收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参与涉河项目的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河道清淤保洁和涵闸、堤防、护堤林的管护;
(五)编制、落实应急调度方案,组织、指挥防汛抗旱抢险;
(六)依法收缴河道管理行政事业规费;
(七)巡查检查河道,调解水事纠纷,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或者区域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流域或者区域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公安、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河道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阻止河道违法行为。可以选聘河道监督员,协助做好河道维护、清淤保洁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河道管理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保洁。第八条 自治州内的南利河、斋河等国际界河段,驮娘江、西洋江等省际界河段,南盘江、那么果河等州际界河段,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管理。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盘龙河干流稼依水库至天保出境口段及其重要支流畴阳河安乐闸至交汇口段、南利河干流八嘎村至小寨村出口段、清水江干流古登寨至坝达出口段、西洋江干流拖派村至南山村出口段等重要河段的管理。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参与防汛抢险救灾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河道管理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参与河道的管护和治理。第二章 保护与监督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及其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外沿边线向外划定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划5米至10米的区域。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照岸线控制线之间范围、历史最高洪水位和防洪标准划定。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
湖泊、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湖(库)区的水域、岛屿、蓄滞洪区、环湖(库)堤坝及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区域。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护堤地按照水平距离划定:城镇规划区、旅游风景区内的河道划10米至70米;其他河道划3米至5米。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区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的应当有计划安排退让,需要补偿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纳入预算。
河道保护范围的区域,其土地和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使用应当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控能力和信息化平台建设,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河道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第十五条 修建拦河闸坝等工程取用水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生态流量下泄设施,保证下泄流量汛期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30%;枯期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
已建成的取用水工程,未建生态下泄流量设施或者生态下泄流量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修建或者改造。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2008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规划,优先开发地表水,鼓励开发岩溶水,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制定、实施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征收水资源费及相关规费;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第六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执法机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做好水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水资源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投资建设水库、电站等水利工程,建设水窖、坝塘、蓄水池、水沟、机电井、抽水站等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设移民,保障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之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取水建设项目1年内不开工的,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水池、水窖取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及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维护其正常运行。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留成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八条 在城镇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对已建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普查,严格管理,逐步减少取用水量,并按城镇供水综合水价计征水资源费。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道、湖泊和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及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的力度,加快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和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项目竣工组织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是壮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瑶族、回族、傣族、白族、布依族、蒙古族、仡佬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文山县、砚山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丘北县、广南县、富宁县。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文山县。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民族团结、边防巩固、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构建和谐社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打击走私、贩毒活动,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它刑事犯罪。第八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和睦相处、亲密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之间有通婚的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地方各项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壮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云南有几个民族
云南有26个民族,分布在云南全省,,他们是: 布朗族 独龙族 满族 水族 蒙古族 德昂族 基诺族 怒族 普米族 阿昌族 布依族 藏族 景颇族 瑶族 纳西族 佤族 拉祜族 回族 傈僳族 苗族 壮族 傣族 哈尼族 白族 彝族 汉族
“云南省”以下城市:
昆明市
曲靖市
玉溪市
保山市
昭通市
丽江市
普洱市
临沧市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楚雄彝族自治州
大理白族自治州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迪庆藏族自治州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普者黑景区保护管理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普者黑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景区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景区保护范围:东起双戈线岔路起点,沿新白石岩、上清平至祥启;南起大戛勒,沿旧城龙潭至鱼塘;西起石坎子,沿摆龙湖出水大山至狮子山;北起老虎冲,沿岩峰山至双龙营青草塘。总面积为388平方公里。第四条 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开发有序、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自治州和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的保护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的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提供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做好景区资源的调查、登记、建档等工作;
(四)管理和维护景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景区内的建设行为及经营活动;
(六)负责景区内的安全管理;
(七)依法征收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等规费;
(八)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第七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景区的建设和开发,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景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照顾群众利益,改善群众生产生活,带动当地群众共同致富。
景区内的企业用工,应当优先招录景区内符合条件的村民。第十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景区保护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依法报批,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景区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自然保护区和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景区保护规划不得更改。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景区划分为水源地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水源地保护区范围为:摆龙湖、旧城龙潭、清平水库水域及其面山汇水面。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羊洞塘水域常年洪水位向外延伸300米的范围;滥泥寨、红星湖经落水洞湖、普者黑湖至龙泉湖水域及其湖滨带、面山汇水面。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东起双塘子沿S206线至新城;南起新城至大矣堵沿八摆公路交衣布底岔路;西起衣布底岔路沿河摆公路经狮子山至老虎冲;北起老虎冲经岩峰山至双塘子。
三级保护区范围为:水源地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管理机构按照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等,并予以公布。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沿河两岸及湖泊四周常年洪水位线向外延伸70米的地段规划为湖滨带,涉及村寨的按村庄规划预留湖滨带,具体范围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划定。
湖滨带内除建设必要公共设施外,禁止新建其它设施。已有的建筑物,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拆除。第十四条 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其他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拆除。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工业项目,原有项目需要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符合景区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五条 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和建设项目以及民用建房,应当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高度、造型、色调等规定进行建设。
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已有建筑物,应当逐步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第十六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内统一规划建设供水、排污、通信、电力等地下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设施,防治景区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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