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水族维护(伊犁州生态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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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第37次会议,通过了一批干部任免名单。二免去何天平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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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州干部任免最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最新通报,11月24日0时至24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无新增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
近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第37次会议,通过了一批干部任免名单。公告如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任免名单
(2021年11月21日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
决定任命刘庆华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副州长;
决定免去努尔别克·阿依甫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自然资源局局长职务。
二
免去何天平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三
任命周丽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任命李政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任命尹玉婷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任命李霞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任命王春明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庭长;
免去马晓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庭长职务。
四
任命于雷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命叶尔肯古丽·吐尔逊哈孜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检察员;
任命苏娇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检察员;
任命木合亚提·木哈马迭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任命韩慧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检察员;
任命努拉西汗·哈依沙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木拉提·木沙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任启民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李学庆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依布拉音·玉山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付修晖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李龙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叶尔克力德·塔里木别克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艾合旦木江·克力木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艾尼瓦尔·胡力加汗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马曼·木哈买提拜为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阿布都卡哈尔·米吉提为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也力木拉提·热扎别克为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许克来提·吐尔逊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李国金为沙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芒古莉·斯拉木哈孜为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郑立满为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郭鹏丽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马达尼亚提·白依山为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道列提·加迪克为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沙依热·克克拜为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努尔兰·热合买多拉为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杜拉提·斯兰木哈力为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赛力克·乌木尔别克为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木合亚提·胡沙英为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免去芒古莉·斯拉木哈孜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免去叶尔扎提·托肯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免去沙依热·克克拜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免去于雷的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免去石建强的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免去杨斌的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免去也力木拉提·热扎别克的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免去叶尔肯古丽·吐尔逊哈孜的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免去木拉提·白山拜的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免去杜拉提·斯兰木哈力的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免去阿合力别克·哈巴西的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来源:伊犁日报
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伊犁河谷(以下简称河谷)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塞外江南”新伊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谷生态环境是指河谷范围内的森林、草原、山岭、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紧密联系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第三条 在河谷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科学研究等活动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协调发展的原则。
在河谷范围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违法谁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实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河谷内各级生态环境、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畜牧兽医、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谷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团场,负责做好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制定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解决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根据伊犁河谷生态环境状况,提出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建议;
(四)制定责任考核办法,落实考核机制,督察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地方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
(五)对自治州行政区划内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初审;
(六)协调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伊犁河建管局等有关单位建立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联合防治防控协调机制;
(七)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八)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及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及时发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重大环境事件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伊犁河谷生态环境质量负责,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对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建立层级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规划相衔接。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其团场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分别服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团场所在行政区划内的地方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实施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推进。
河谷内地方县(市)行政区划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辖区内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制定单行条例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制定单行条例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和促进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制定单行条例应当遵循宪法、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各民族共同繁荣和社会进步。
单行条例依照本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促进经济繁荣、实现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事项;
(二)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方面的事项;
(三)为保障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保持或改革风俗习惯需要做出规定的事项;
(四)加强教育、促进科技进步、提高民族素质方面的事项;
(五)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事项;
(六)有关法律、法规授权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事项;
(七)其它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第三条 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单行条例程序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州分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五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第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八条 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第九条 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由主席团将修改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条 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两个月内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上应注明通过机关、通过时间和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并在《伊犁日报》上分别以哈萨克文、汉文、维吾尔文全文刊登。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审议单行条例案的程序第十一条 单行条例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下列事宜:
(一)组织起草或者修改单行条例草案;
(二)调研和协调单行条例草案起草修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三)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对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四)向法制委员会提出单行条例草案。
单行条例草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及其说明。第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单行条例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单行条例草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单行条例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单行条例草案的说明,并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水族维护了加强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水族维护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水族维护,维护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水族维护的生态环境平衡,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法规,结合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现状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伊犁河”是指伊犁河、特克斯河、喀什河、巩乃斯河及其流域;“额尔齐斯河”是指额尔齐斯河、喀拉额尔齐斯河、克兰河、布尔津河、哈巴河、别列则克河及其流域。第三条 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属国家所有,其管理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
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实行捕捞许可制度。第四条 凡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利用应当纳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管理和综合利用。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开发、利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
在保护、管理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保护和增殖方面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二章 捕捞业第九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规格、类型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遵守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涂改、伪造。第十一条 伊犁河、额尔齐斯河主要经济鱼类起捕标准、网目规格、捕捞方法按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第三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第十二条 凡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流域内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必须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第十三条 伊犁河每年2月15日~5月31日为禁渔期,额尔齐斯河每年4月1日~6月30日为禁渔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的需要发布禁渔公告、划定禁渔区、加强鱼类产卵地保护和实行季节性禁渔,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进行捕捞、钓鱼或销售渔获物。第十五条 严禁捕捞裸腹鲟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捞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重点保护哲罗鲑、北极茴、银色臀鳞鱼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捞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第十七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和鱼鹰捕鱼,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第十八条 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事先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凡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第十九条 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第二十条 向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流域的天然水域引进鱼类及其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水族维护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种苗的,应当按自治区的规定经过科学论证和生态安全评估,未通过科学论证和生态安全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水域及河道性水库的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水生动植物增殖及其水域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渔业资源保护遵循统筹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持续发展相统一、自然繁殖与人工养殖兼顾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养殖企业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实验和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的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保护实施统一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河(湖、库)长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河道型水库的建设者、使用者及其养殖承包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水利、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畜牧兽医、市场监督、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做好渔业资源保护。
跨县(市)的渔业水域、滩涂,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有关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对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与沿大中型河流、河道型水库两岸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与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层级渔业资源保护责任制,实施责任管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岸村民委员会、街道社区、住户居民建立渔业资源保护网格化管理机制,推动全民参与共同保护。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制度,接到群众举报及时调查处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州境内大、中型河流与河道型水库渔业资源的放流、增殖、捕捞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规划,统一发布渔业资源信息;
(二)组织实施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繁殖;
(三)组织、落实渔业资源保护和水产养殖安全执法检查;
(四)负责捕捞许可证的发放;
(五)调查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
(六)编制渔业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受理有关破坏渔业资源的投诉、举报,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和审批,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河、湖、库等水利、交通设施建设等工程,涉及渔业水域或鱼类洄游通道的,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防护或者补救措施。
从天然渔业水域引水、调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建立网栅等保护设施,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伊犁河、额敏河、额尔齐斯河、乌伦古湖等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定期公告监测结果。第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质监测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采取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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