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红水河保护鱼种)

杨凌观赏鱼批发市场2024-11-21 09:27:061.03 W阅读0评论

温馨提示:这篇文章已超过709天没有更新,请注意相关的内容是否还可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县实际,制定本条例。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水名城的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建水县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建水名城保护规划。

本文目录一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第四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包括建水古城片区、团山片区。建水古城片区东至滇越铁路,南至梨园路,北至沙拉河,西至金银街;团山片区包括团山建筑群及周边田园。

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具体界限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建水名城保护规划划定,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水名城的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水县人民政府负责建水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水县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第六条 建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参与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项资金用于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资金包括:财政专项资金、景区(点)收入中按比例提取的费用、社会捐赠、其他资金。保护管理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建水名城的普查、规划、修缮、保护管理等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民族特色产业。

鼓励通过传统建筑的居住体验、特色商贸等形式发展现代服务业。第九条 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涉及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水名城保护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建水名城保护规划。第十一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的外墙、屋顶、庭院等进行维护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维护修缮过程中对历史建筑中原有的门、窗、牌、匾、枋、装饰构件和内部梁柱等,保存完好的应当继续使用,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街巷肌理和空间尺度,预留视线空间通道,控制景观视廊。

在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十二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与建水名城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经批准拆除重建、降层改造的,应当符合建水名城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第十三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平面孤植丛植、立体攀爬、庭院绿化等多种方式参与建水名城特色绿化景观建设。第十四条 建水名城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完善消防设施,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确保用火用电安全。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因建水名城保护管理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建水县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五条 建水名城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应当保持古井、牌坊等历史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按照建水名城保护规划逐步加以修缮恢复和整理开放。保留原住居民,延续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第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原有景观视廊的保护,建设以田园风光为主的泸江烟柳景观带,延续建水传统风貌。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流域指导的原则,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防治水害和水污染,推广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谁投资,谁受益。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和调度、水量水质的管理、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水资源费的征收等工作。

乡(镇)水管站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水政监察员。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对地下水资源进行勘查、监测、统计和分析;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建设应当增加投入,扶持乡(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小型水工程,鼓励农户和个人自建小坝塘、小水窖、小沟渠和进行小流域治理。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泸江河、南溪河等江河的重要河段,重要的泉域、溶洞、湖泊。中型以上水库,具有生活供水功能的小型水库和引水工程,划定保护区,设立标志。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严禁毁坏、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严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严禁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废水;严禁倾倒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垃圾、废渣。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的造成严重污染水质的企事业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关闭、停业、搬迁。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申请应先送建设部门审查,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持审查意见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前条规定的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和农业抗旱临时取水的;

(三)为应急消除危害公共安全取水的;

(四)年取水量1500立方米以下的。第十条 取水持证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安装量水设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统计。第十一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无证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四)拒绝提供用水统计数据的;

(五)拒绝缴纳水资源费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红水河保护鱼种) 罗汉鱼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治州自治条例(200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是哈尼族彝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傣族、壮族、瑶族、回族、拉祜族、布依族等民族。自治州的辖区为:蒙自县、个旧市、开远市、建水县、石屏县、弥勒县、泸西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屏边苗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蒙自县。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依法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 自治州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经济结构,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使非公有制经济成为推动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按照区域统筹、城乡统筹、经济社会统筹的发展目标,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优化产业结构,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九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自治州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五里冲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蒙自五里冲水库(以下简称水库)保护和管理,防治水体污染,保障蒙自城乡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水库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第三条 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分为管理区和保护区。

管理区以水库水体为中心,东至昆河公路大垭口道班,南至龙宝洞垭口,西至冷泉镇楚冲村西部分水岭,北至昆河公路龙骨塘村垭口,面积为25.4平方公里。

保护区为管理区以外,北溪河下游菲白水库头塘输水隧洞进口至南溪河提水工程第一级泵站之间的径流区,面积为225.6平方公里。

管理区、保护区的界线由蒙自县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第四条 在水库管理区和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窃水、污染水库水源和水体等违法行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第五条 水库最高运行水位为黄海高程1460米,最低运行水位为黄海高程1419.3米。

水库水质保护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执行。第六条 蒙自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库管理局,负责水库管理区、保护区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水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监测、保护和管理;

(三)水库引水、蓄水和输水调度;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第七条 蒙自县公安局设立水库派出机构,负责水库管理区的治安管理和保护区水库工程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 蒙自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乡(镇)、村集体和个人在水库管理区、保护区发展生态林,营造水源涵养林和风景林带。第十条 蒙自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水库管理区和保护区生态农业建设,指导农户安全施用农药、化肥,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水体的污染。第十一条 水库供水调度,以生活用水为主,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实行计划、节约、有偿供水制度。年度供水计划由蒙自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水库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依法收取的行政规费,由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十三条 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或者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库水源、水体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旅游设施;

(三)毁林开垦、爆破、采石、采沙、选矿;

(四)损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等设施;

(五)擅自从水库和引水、输水工程中提水、截水、引水;

(六)占用水库水面从事养殖、种植;

(七)炸鱼、毒鱼、电鱼,猎捕水禽;

(八)使用燃油机动船;

(九)游泳、水上训练。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对水库水源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库引水河道、沟渠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倾倒废渣、生活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毁林开垦、开山炸石、采矿、选矿、冶炼;

(四)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从水库引水、输水工程中提水、截水、引水。第十五条 管理区内不得迁入或者安置新的居民。蒙自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管理区内的居民逐步向外迁移安置。第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在下列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蒙自县人民政府或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的;

(二)保护森林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的;

(三)保护水库引水、输水工程的;

(四)维护水库治安秩序的;

(五)制止、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行为的。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异龙湖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异龙湖31平方公里湖面的水域及其360平方公里的径流区。第三条 异龙湖属国家所有,由石屏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第四条 为维护异龙湖区域的生态平衡,发挥其供水、养殖、旅游等多种功能,必须坚持保护治理为主的方针。

开发利用异龙湖应在综合治理前提下,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第五条 异龙湖正常蓄水位为1414.2米(黄海高程,下同),相应水量1.13亿立方米;最低运行水位为1412.08米,相应水量5000万立方米。

异龙湖水质保护按国家现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执行。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异龙湖管理局是石屏县人民政府管理异龙湖的职能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管理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异龙湖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异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工作;

(三)对径流区内的护林造林、水土保持,水域、滩地的利用,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异龙湖水量调度;

(五)管理异龙湖水域及莲花池湾、过细湾、白浪湾、青鱼湾、毛木嘴至红坡头湾等围堤和新街海口闸、斗山嘴闸、青鱼湾闸;

(六)依法发放水域内的有关证照、征收水域内的有关费用、行使水域内(含有关水工程)的有关行政处罚权。第七条 异龙湖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异龙湖水域、滩地、围堤、水利设施、重点防护林区及沿湖旅游景点的治安管理。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异龙湖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做好异龙湖的保护治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异龙湖区域内的各单位、各乡镇应协同异龙湖管理局及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护林造林、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第三章 保护治理第九条 加强对异龙湖生态环境、自然环境的保护,维护异龙湖的生态平衡。加强对异龙湖水资源、水产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以及周围的风景名胜、古代建筑、自然景观的保护。第十条 异龙湖水量调度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水位进行。在严重干旱时期,需要使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的湖水时,必须由县人民政府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凡在异龙湖水域内修建水上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异龙湖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禁止向异龙湖及入湖河道内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残油、废油、船舶垃圾、畜禽尸体、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废酸液、废碱液、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者埋入湖滨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异龙湖水域排放未经处理合格的工业废水。第十三条 在异龙湖径流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应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向异龙湖水域设置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报经异龙湖管理局同意。第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湖造鱼塘、围栏养鱼和网箱养鱼。第十五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日期和区域,由异龙湖管理局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禁止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的渔具、网具捕鱼。第十六条 禁止在异龙湖径流区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在异龙湖径流区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异龙湖径流区划定防护林核心区,实行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在沿湖岸线建立风景林带,营造风景林。第十七条 加强异龙湖水域生物资源的保护。禁止捕杀和交易野生珍稀动物。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以燕子洞为中心,东至犁耙庄,南至国道323线,西至马料河村委会白京寨落水洞,北至上螺蛳塘,总面积26.5平方公里。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由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

(三)监测白腰雨燕生存环境状况和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状况,并建立档案;

(四)建立健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

(五)制定科学合理的游客调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管理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八)负责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建水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发展、文化、民族宗教、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重点保护对象:

(一)白腰雨燕;

(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河溪及其他水体、森林植被等自然景观;

(三)具有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摩崖石刻、新石器时代遗址、雕塑等人文景观。第八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在优先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同时维护土地、林地、水源及其他各类设施所有权人、承包权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第九条 自治州、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二条 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建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方可进行建设活动。第十三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森林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第十四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景区设施,保障游客安全,提供便捷服务。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自治州、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徒手攀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培养等。

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第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白腰雨燕栖息地自然环境,实施以松树为主的植树造林工程,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区域生态环境。第十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鼓励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白腰雨燕生存环境。

文章版权声明:本站文章来之全网,如有雷同请联系站长微信xlyc002 ,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快捷回复:表情:
AddoilApplauseBadlaughBombCoffeeFabulousFacepalmFecesFrownHeyhaInsidiousKeepFightingNoProbPigHeadShockedSinistersmileSlapSocialSweatTolaughWatermelonWittyWowYeahYellowdog
评论列表 (暂无评论,10287人围观)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

目录[+]

取消
微信二维码
微信二维码
支付宝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