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玉树州环保局)

舟山花鸟鱼虫市场2024-11-22 07:42:028.5 K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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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的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已有规定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的,从其规定。自治州鼓励、支持有关团体、社会组织开展以野生动物保护为主题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的文化旅游活动。第十一条 在本州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捕捞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获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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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的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已有规定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草、渔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林草、渔业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可以制定相关村规民约、寺规僧约,教育引导群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第四条 每年11月为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宣传月,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应当使用藏汉双语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第五条 自治州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合法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公益事业。

自治州鼓励、支持有关团体、社会组织开展以野生动物保护为主题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的文化旅游活动。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林草、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保护设施。

自治州鼓励、支持、指导群众参与各级政府组织的巡护活动,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预防杀害、盗猎、捕捞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生态平衡状况等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对因某些野生动物数量繁殖过快、影响生态平衡、威胁和损害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需要进行种群调控的,应当通过科学评估,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合理猎捕。

猎捕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取得州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猎捕者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并接受狩猎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在本州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实施全面禁渔。

禁止向本州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放流、放生外来水生物种、人工杂交或者有转基因成分的水生物种。第九条 因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十条 破坏野生动物保护设施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林草、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第十一条 在本州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捕捞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获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获猎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向本州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放流、放生外来水生物种、人工杂交或者有转基因成分的水生物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第四条 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思想。引导各族群众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第五条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任何组织和各民族公民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研究解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实施;

(三)建立和完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确定和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

(四)发展民族经济,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优势产业,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

(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六)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促进藏族文化事业发展;

(七)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八)加强和改进社会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创新,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九)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十)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促进该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积极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四)协调相关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矛盾纠纷;

(五)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引导宗教界人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

(六)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七)组织协调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

(八)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九)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地民族特点和地域特色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九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辖区、本单位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作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应当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共同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群众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和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高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

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州境内的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允许和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资源实行全民管护、休养繁殖、恢复资源、合理利用的方针。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也是全社会共同的义务。第四条 州、县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工作,州农(畜)牧部门应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的规划。

公安、司法、工商、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协助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牧(村)民委员会、牧(村)民小组、农林牧场和寺管会,均为野生动物资源的基层管护单位。第六条 禁止措捕下列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级野生动物:

一级野生动物:野牦牛、野驴、白唇鹿、藏羚羊、金钱豹、雪豹、黑颈鹤、黑鹳、鹰、雕、鹫。

二级野生动物:马鹿、水鹿、熊、猕猴、荒漠猫、丛林猫、麝、兔狲、水獭、猞猁、石貂、盘羊、岩羊、鬣羚(苏门羚)、香鼬、天鹅、白马鸡、兰马鸡、雪鸡、长耳雕(猫头鹰)、斑头雁、大鲵(娃娃鱼)。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

(一)隆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省级禁猎区:玉树县江西林区、囊谦县咯扎林区、曲麻莱县叶格、曲麻河和麻多乡;

(三)州级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第八条 州级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由州人民政府公布,并颁发管护证书,委托所在基层单位负责管护。管护区内的草山、林地等土地的使用权不变。第九条 对保护区和禁猎区的管护人员,由州农(畜)牧部门发给护林狩猎检查证,依法行使检查权,并协助州、县农(畜)牧、公安、司法部门处理违法狩猎行为。

州、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民兵武装巡山,严防盗猎案件发生。第十条 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需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农(畜)牧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和合理利用猎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林业部批准;猎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省农林厅批准。第十二条 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州农(畜)部门可根据资源现状,合理组织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生产和收购。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狩猎场。第十三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在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后,持州农(畜)牧部门核发的临时狩猎证,按指定地点、期限、物种、数量和方法狩猎。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在本州境内狩猎和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州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州、县公安部门应加强猎用枪支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核发持枪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猎用枪支及弹药,禁止用枪支弹药换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军用枪支、小口径步枪、猎枪一律交公安部门处理,并追究提供枪支和参与狩猎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销售灭绝野生动物资源的猎具。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军、武警部队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狩猎或者指派唆使他人为己狩猎。第十七条 经批准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按其收购额的15%向州、县农(畜)牧部门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管理费的30%返还管护单位。第十八条 承运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州、县农(畜)牧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检疫证。第十九条 州、县农(畜)牧部门应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基金来源:省业务主管部门的专项经费、州县财政拨款、资源保护管理费和财政返还的罚没收入。第二十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检举盗猎案件有功的,可按罚没收入的40%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有下列行为的,由州、县农(畜)牧部门或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处罚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猎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级野生动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狩猎的;

(三)无狩猎证狩猎的;

(四)使用钢丝套、扣子、铁夹、撒网、陷坑、猎犬、毒药、炸药等灭绝资源的猎具和方法狩猎的。

野生动物价值按照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结合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玉树县、称多县、囊谦县、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民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玉树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藏族人员。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州外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从藏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玉树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玉树州环保局) 黑水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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