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黄南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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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第二条 黄南藏族自治州是青海省黄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首府设在隆务镇。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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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第二条 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黄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蒙古、汉、回、土、撒拉、保安等民族。
自治州辖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代管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隆务镇。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相互学习、共同致富出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黄南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采取积极疏导、循序渐进的方法,在广大群众自觉自愿的基础上,逐步改变妨碍民族进步的旧观念、旧习俗,引导各民族人民过社会主义新生活。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巩固改革的成果。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不得摊派勒捐。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委员会。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黄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黄南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黄南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保护、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设施,是指防汛抗旱、农田草原灌溉、农牧区人畜饮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河堤(坝)、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城镇给排水、污水处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流域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投资兴建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水利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利工程设施的日常管护工作。
环保、农牧、国土资源、公安、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以及用于水资源保护、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的专项费用,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浪费、污染水资源和损坏水利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国家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等确权发证手续。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范围跨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管理。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护工作,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调度。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保护,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较大水利工程,应当采取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自主经营。
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使用单位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和运行隐患的工程设施,使用单位不予接收。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按类分项建档立卡,建立定期检查、观测、维护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设施收益情况确定。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
(二)盗窃和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等;
(三)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等;
(五)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
(六)向河道、水库、涝池、水渠等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盗伐、滥伐防护林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外施工而影响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第二条 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代管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同仁县隆务镇。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把黄南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各族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积极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第三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第四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使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三个离不开”思想,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第五条 自治州是多民族聚居的地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一切组织和各民族公民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正确地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落实《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地方单行条例;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指导、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三)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
(四)保护、传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优秀文化,改善传承和发展民族文化的基础条件,做好热贡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工作,促进民族文化繁荣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处理各类民族矛盾纠纷;
(七)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建立和完善宗教事务管理机制,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建立毗邻地区民族团结进步共创共建机制;
(九)协调驻军警部队开展军警民共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十)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十一)其它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决策部署;
(二)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三)协调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
(四)培养、教育宗教界代表人士,发挥其积极作用,弘扬爱国爱教的优良传统。完善和推进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
(五)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建议;
(六)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七)其它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九条 州、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研究,督促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加强在职干部职工双语学习和培训。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公章、牌匾、公文头,县城、乡镇主要街道、公用设施、交通标记、商铺等的名称,各类广告、宣传资料等应当规范使用藏(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招录、配备藏(蒙古)汉双语工作人员。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挑拨民族关系、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权利,享有保护、传承、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权利,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和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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