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族维护: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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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可以依法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程序报请批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是湖北省辖区内聚居在恩施的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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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城乡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日供水规模一百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日供水规模一百吨以下且服务人口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地。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系统治理、严格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负总责,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范围、对象、标准、方式,统筹安排补偿资金。第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可以依法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范围第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的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程序报请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范围,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报请批准或者备案。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倾倒粪便、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炸鱼、毒鱼、电鱼;
(六)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植被的活动;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不达标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湖北省辖区内聚居在恩施的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侗族、白族、回族、蒙古族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
自治州下辖: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恩施市。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四条 自治机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良好、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制定符合自治州实际的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合理利用资源和市场,不断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拥军优属、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自治州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及其眷属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一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保护水杉原生种群及其栖息地,维护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属野生生物类中的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所辖的恩施市、利川市、咸丰县境内的东部星斗山片和西部小河片的法定范围内。
禁止非自然保护区居民违法迁入自然保护区境内。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第五条 在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利用和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分区详细规划和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保护自然保护区森林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栖息地,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途径;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指导;相关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搞好所属区域的共建共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等做好工作。第十条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保护宣传教育,落实责任,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根据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和科研的需要,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界桩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标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立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和损坏保护区界桩、界标和其他设施设备。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野外用火。
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按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伐、毁坏国家保护植物和古树名木。因雷击、病虫害、火灾、自然衰老等原因必须采伐的林木,应当按程序报批。
自然保护区内水杉原生母树及其他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挂牌保护,由林权所有者管理。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转让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保护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转让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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