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族维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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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维护水事和渔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渔政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政、渔政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行使水政、渔政监察职权。第五条 水政、渔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渔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渔政监察行为,提高水政、渔政监察水平。第六条 水政、渔政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保护江河、湖泊、泡沼、池塘、山涧溪水、地下水等水资源和水域、水能、水工程、水土保持以及防汛抗旱等有关设施,防止水害;
(三)依法保护细鳞鱼、大麻哈鱼、日本七鳃鳗、花羔红点鲑等水生野生动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四)受理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渔业违法行为,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五)监督检查边境水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图们江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执行);
(六)配合和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七)对下级水政、渔政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水政、渔政监察的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者录像等;
(四)责令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第八条 水政、渔政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九条 自冶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跨县(市)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
(五)其它应当直接处理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处理不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提供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凋查,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族维护: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批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不得干预自治州的行政、司法和教育等职能的实施。
自治州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把延边建设成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朝鲜族和其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族维护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朝鲜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保障天然矿泉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天然矿泉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矿泉水开发、利用和管理而影响水源环境的一切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或者经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者二氧化碳的地下矿水。第四条 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部门联动,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由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水利、财政、卫生、质监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省环境保护规划、长白山区域矿泉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确保天然矿泉水源上下游生态环境的平衡。第七条 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自治州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矿泉水水源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矿泉水保护、勘查、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已开发的天然矿泉水水源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水质、水量、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第十一条 禁止在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及其它可能导致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污染的活动。第三章 保护与开发第十二条 天然矿泉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或者污染。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的方针,有序推进天然矿泉水产业的健康发展。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矿泉水水源集中分布区域或者重要的天然矿泉水水源地设立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
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负责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应当纳入县(市)人民政府天然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保护规划,保护区的建设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第十六条 在天然矿泉水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污染。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设置地理界限标志和警示标识,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系统和监测档案。
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在水源地、厂区和生活区安装监控设备,按时进行动态监测,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义务。第十八条 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每天矿泉水生产量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生产规模进行生产,以确保生态平衡,并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开采量和范围开采,禁止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第十九条 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种植、养殖或者采石、采沙、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倾倒工业废水、有毒有害污水、含病原体和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及其它废物;
(五)不得使用毒药、炸药捕杀水生动物;
(六)不得使用化肥、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汛、蓄水、供水和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禁止其它可能造成天然矿泉水水源污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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