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水族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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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的海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首府设在恰卜恰镇。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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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的海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共和、贵德、同德、贵南、兴海五个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恰卜恰镇。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机关向各民族公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中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四条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翻译工作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藏语文的健康发展。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设置和编制员额。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并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外地各种专业人员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核定的计划,从牧区、农村招收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可以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州内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职工离休、退休时,给予优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第三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各民族公民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第四条 自治州是多民族聚居地区,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是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解决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问题;
(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
(三)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四)坚持社会治理法治化,依法调处各种矛盾纠纷,推动社会治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重视并做好城镇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六)协调驻州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七)建立毗连地区民族团结进步共创共建机制;
(八)表彰奖励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
(九)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州委州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
(二)对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政策措施和建议;
(三)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家庭、进社区、进乡村、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宗教活动场所、进军营活动,奠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群众基础;
(四)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五)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
(六)完善和推进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民主管理,培养教育宗教界人士,发挥其积极作用,弘扬爱国爱教的优良传统;
(七)承担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八)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和用法,并组织各民族公民参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二)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愿和利益诉求,及时化解和妥善处理矛盾纠纷;
(三)建设乡(镇)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场所,充分利用民族传统节日,组织各民族公民开展特色鲜明、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四)创新民族团结进步方式,引导村(社区)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村(社区)创建活动;
(五)加强与辖区内宗教界人士的联系,引导和发挥其在民族团结进步中的积极作用;
(六)承担其他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州、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组织辖区内人大代表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视察。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处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自治州长治久安提供法治保障。第十条 自治州州、县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及管理维护工作,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第六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参加环境卫生义务劳动,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十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或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第十一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灯箱、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当应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主要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洁美观,不得在城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阴)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按规定亮灯。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第十八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屠宰或者畜产品交易,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第十九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地点经管理部门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或阻碍安放。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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